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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章程

被浏览3621次   上传时间:2018-01-18

吉林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吉林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的性质:在全省范围内通过公开慈善募捐,筹集慈善财产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慈善组织。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利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开展有利于老年人和老龄事业发展的慈善活动。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来源于政府资助。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吉林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吉林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为吉林省长春市东环城路9576号,邮编130033。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接受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管理和使用用于支持和发展吉林省老龄事业的基金;
  (二)根据社会发展、老年群体和老龄事业发展的需求,创办和出资与老年事业相关的社会福利、文化、体育、教育、劳动、卫生事业等项目。
  (三)组织开展和资助开展推动老龄事业发展,有益于老年人生活、生命质量的各项活动;
  (四)资助城乡特困老年人、失能半失能老人;
  (五)奖励为老龄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团体和个人,老年杰出人物的优秀人才;
  (六)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本会宗旨,积极投身本会的公益事业;
  (三)具有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符合理事资格制约关系,相互间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不超过总数的1/3;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由上届理事会提名或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成换届领导小组,按有关程序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根据本基金会宗旨参加有关活动;
  (四)对本基金会的工作进行审议和监督;
  (五)遵守本基金会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
  (六)维护本基金会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全省老龄事业的发展;
  (七)反映老年人的意愿和要求。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内部的组织架构和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通常每年召开1-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一)经由1/3及以上理事提议,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会议才有效。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二)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管委员。
  (三)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1、章程的修改;
  2、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3、章程规定的重大公益项目、投资活动;
  4、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决定前款重要事项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基金会的日常决策机构为执行理事长办公会议。执行理事长办公会议由理事长、执行副理事长、秘书长组成。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立老龄事业发展基金监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4名组成。老龄基金监管委员会任期五年,期满可以连任。由全体理事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老龄基金监管委员。
  第十八条 老龄基金监管委员的产生和罢免:
  (一)老龄基金监管委员由主要捐赠人、老金会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协商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老龄基金监管委员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老龄基金监管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老龄事业发展基金监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老龄基金监管委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会计资料和公益慈善项目,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情况。
  (二)老龄基金监管委员会对较大支出项目(两万元及以上)有一票否决权,对其他公益项目、公益活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把关,确保基金的安全有效运转。
  (三)老龄基金监管委员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老龄基金监管委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管委员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管委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3-5人、秘书长1人。理事长、副理事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秘书长从理事中聘任。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从事的公益慈善领域具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选任时最高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法人代表。根据工作需要也可由秘书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公民担任,且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十)机关财务收支审核签批。

第四章 党建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本基金会办公所在吉林省老龄工作委员办公室机关党总支批准建立党支部。党支部要发挥团结凝聚群众,保证正确政治方向的作用;支持基金会负责人依法行使权力;对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基金会党组织工作情况应报吉林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机关党总支;基金会党的建设情况须经省社会组织管理局报省非公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党工委备案。每年3月31日前,将党组织工作情况经省社会组织管理局报省非公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党工委。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吉林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机关党总支和省非公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党工委。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党组织设党支部书记1名。党支部书记列席基金会理事会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设立党组织活动场所,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使用和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收入来源于:
  (一)政府资助;
  (二)组织募捐的收入;
  (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四)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募捐、投资、公益项目、涉外活动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和专项基金应及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应当向社会公开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的变化情况;组织慈善募捐、接受慈善捐赠应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并符合基金会宗旨和公益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接受慈善捐赠时,应及时告知捐赠人所捐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符合宗旨的各项事业;
  (二)设立专项基金;
  (三)根据捐赠者的意愿资助项目,严格执行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
  第四十条 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募捐、重大投资和公益活动是指:
  (一)重大慈善募捐是指一次接受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捐赠;
  (二)扣除注册资金和属于定向资金后的盈余资金的10%以上30%以下的投资活动;
  (三)一次性支出达到上一年年末资产总额8%以上的公益活动;
  (四)开展助老的专项活动超过50万元以上;
  (五)根据社会发展、老年群体和老龄事业发展的需求,创办和出资老年社会公益、福利、文化、体育、教育、劳动、卫生事业等项目五百万以上的投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执行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理事会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报、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年度工作。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六章 公益慈善项目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当合理设立慈善项目。所设项目符合本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的制度规范,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应将宗旨、公益活动范围、理事会组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开展公益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五十四条 本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本基金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五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且同意的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2/3。
  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超过50万元的慈善项目;
  第五十六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前5个工作日,应当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本基金会要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已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五十九条 本基金会终止后,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第六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本基金会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正式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本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公益目的。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和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于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经2018年1月16日三届六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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